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定期检验规则》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0-05-07浏览次数:0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十三条 外部检验包括锅炉管理检查、锅炉本体检验、安全附件、自控调节及保护装置检验、辅机和附件检验、水质管理和水处理设备检验等方面;检验方法以宏观检验为 主,并配合对一些安全装置、设备的功能确认,但不得因检验而出现不安全因素。

第四十四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做好检验的准备工作:

1. 锅炉外部的清理工作;

2. 准备好锅炉的技术档案资料;

3. 准备好司炉人员和水质化难人员的资格证件;

4. 检验时,锅炉使用单位的锅炉管理人员和司炉班长应到场配合,协助检验工作,并提供检验员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四十五条 检验人员应首先全面了解被检锅炉的使用情况和管理情况,认真查阅锅炉的安全技术档案资料和管理资料。

第四十六条 锅炉管理方面的主要检查内容:

1. 上次检验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已解决;

2. 在岗司炉人员是否持证操作,其类别是否与所操作的设备相适应,人员数量和持证司炉人员总数是否满足设备运行需要;

3. 锅炉房管理制度是否符合要求,各种记录是否齐全、真实;

4. 对于电站锅炉还应查核金属监督制度的执行情况;

5. 锅炉周围的安全通道是否畅通;

6. 电站锅炉必要的系统图是否齐全、符合实际并醒目持放;

7. 各种照明是否满足操作要求并是否完好;

8. 防火、防雷、防风、防冻、防腐等设施是否完好。

第四十七条 锅炉本体检验的主要内容:

1. 从窥视孔、门孔等观察受压部件可见部位是否有变形、泄漏、结焦、积灰,耐火砌筑或卫燃带是否有破损、脱落;

2. 管接头可见部位、阀门、法兰及人孔、手孔、头孔、检查孔、汽水取样孔周围是否有腐蚀、渗漏;

3. 装有膨胀指示器的锅炉,膨胀指示器是否完好,其指示值是否在规定的范围之内;

4. 炉顶、炉墙、保温是否密封良好,有无漏烟现象,是否有开裂、凸鼓、脱落等缺陷;

5. 承重结构和支、吊架等是否有过热、变形、裂纹、腐蚀、卡死。

第四十八条 安全附件、自控调节及保护装置检验的主要内容:

1. 安全阀:

(1) 安全阀的安装、数量、规格是否符合《规程》要求;

(2) 对安全阀进行自动排放试验对其进行校验,其整定压力、回座压力、密封性等检验经果应记入锅炉档案,并对安全阀加锁或铅封;若安全阀仍在校验有效期内(查看 校验记录),可在不低于75%的工作压力下进行手动排放试验,检验安全阀阀芯是否锈死和密封性。

(3) 对于控制式安全阀,除进行上述自动排放试验外还应检验其控制源和控制回路等是否完好、可靠;

(4) 检验阀体和法兰是否有泄漏,排汽、疏水是否畅通,排汽管、放水管是否引到安全地点。

2. 压力表:

(1) 压力表的数量、安装、表盘直径、量程、精度等是否符合《规程》要求;

(2) 压力表是否在校验有效期内,有无铅封;

(3) 蒸汽空间的压力表与锅筒 或集箱之间是否有存水弯管,存水弯管与压力表之间有无三通阀门。吹洗压力表的连接管,检查压力表的连接管是否畅通;

(4) 同一部件内各压力表的读数是否一致、正确。

3. 水位表:

(1) 水位表的数量、安装等是否满足《规程》要求;

(2) 水位表上是否有最低、最高安全水位和正常水位的明显标志,水位是否清晰可见,玻璃管水位表是否有防护罩,照明是否良好,事故照明电源是否完好;

(3) 两只水位表显示的水位是否一致;同一水位检测系统中,一次仪表与二次仪表显示的水位是否一致;

(4) 在检验员的观察下,由司炉工冲洗水位表,检验汽、水连管是否畅通。

4. 水位示控装置:检验锅炉水位示控装置的设置是否符合《规程》的要求,其功能(高、低水位报警,自动进水、低水位联锁保护)是否齐全;在检验员的指导下,由 司炉工进行模拟功能试验,检验其是否灵敏、可靠;

5. 温度仪表:温度仪表的安装位置、量程是否符合《规程》要求,温度仪表是否在经法定计量单位的校验有效期内;

6. 超温报警和联锁装置:检验超温报警装置的设置是否符合《规程》的要求,在检验员的指导下,由司炉工进行功能试验,或查询有关超温报警记录,以证实报警装置 灵敏、可靠;

7. 超压力报警和联锁装置:检验超压报警装置和联锁装置的设置的是否符合《规程》的要求,在检验员的指导下,由司炉工进行功能试验,检查报警和联锁压力值是否 正确;

8. 点火程序、熄火保护装置:检查燃油、燃气、燃煤粉锅炉是否有点火程序及熄火保护装置;在检验员的指导下,由司炉工进行功能试验,检查其是否灵敏、可靠;

9. 防爆门:对于有防爆门的锅炉,应检验防爆门是否完好。

第四十九条 辅机和附件检验的主要内容:

1. 排污装置:排污阀与排污管道是否有渗漏;在检验员的指导下,由司炉工进行排污试验,检查排污管是否畅通,排污时是否有振动;

2. 给水系统:给水设备、阀门是否能保证可靠地向锅炉供水;

3. 循环泵:循环泵和备用循环泵是否完好、正常;

4. 吹灰器:检查吹灰器的运转是否正常、冷却是否良好,吹嘴及角度是否正常;

5. 燃烧系统:检查燃烧设备、燃料供应设备及管道、除渣机、鼓、引风机运转是否正常;

6. 热水锅炉的附加检验:集、排气装置、除污器、定压和循环水的膨胀装置等是否符合《规程》要求。

第五十条 对分汽(水)缸和锅炉范围内的管道及支吊架应检查其是否有变形、泄漏、保温脱落等现象。

第五十一条 水质管理和水处理设备检验的主要内容:

1. 水质化验员是否持证操作;

2. 汽水取样装置及取样点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化验记录和化验项目是否齐全,汽水品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3. 水处理设备是否满足制水量的需要;

4. 水处理设备运转或实施情况是否正常;

5. 对于电站锅炉还应查核化学监督制度的执行情况;

6. 必要时可现场取汽水样分析。

第五十二条 现场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人员应根据实际检验情况出具检验报告、做出下述检验结论;

1. 允许运行;

2. 监督运行;检验员应注明须解决的缺陷问题和期限;

3. 停止运行;检验员应注明原因,并提出进行内部检验、进行修理或其它进一步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检验结论依据 :

1. 允许运行:未发现或只有轻度不影响安全的缺陷问题;

2. 监督运行:发现一般缺陷问题,经使用单位采取措施后能保证锅炉安全运行;

第四章 水压试验 

第五十四条 水压试验前检验人员与锅炉使用单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1. 检验员应认真查阅锅炉的技术资料,尤其是本次内部检验或修理、发行后的检验记录和报告;

2. 清除受压部件表面的烟灰和污物,对于需要重点进行检查的部位还应拆除炉墙和保温层,以利于观察;

3. 对不参加水压试验的连通部件(如锅炉范围以外的管路、安全阀等)应采取可靠的隔断措施;

4. 锅炉应装两只在校验合格期内的压力表,其量程应为试验压力的1。5-3倍,精度应不低于1。5级;

5. 调试试压泵,使之能确保压力按照规定的速率缓慢上升;

6. 水压试验时,周围的环境温度不应低于5℃,否则应采取有效的防冻措施;

7. 水压试验的用水应防止对锅炉材料有腐蚀,对奥氏体材料的受压部位,水中的氯离子浓度不得超过25cm/L,否则应有相应的措施;

8. 水压试验的用水温度应不低于大气的露点温度,一般选取20-70℃;对合金钢材料的受压部件,水温应高于所用钢种的脆性转变温度或按照锅炉制造厂规定的数 据控制;

9. 水压试验加压前,参加试验的各个部件内都应上满水,不得残留气体;

10. 水压试验时,锅炉使用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到场。

第五十五条 水压试验应在锅炉内部检验合格后进行;承压部件有较大减薄时应进行强度校核计算,保证试验时承压部件薄膜应力不超过材料在试验温度下屈服点的90%。

第五十六条 水压试验的试验压力应符合下列规定:

再热器(再热器管道除外)的水压试验压力为⒈5p1(p1为再热器的工作压力);

直流锅炉本体的水压试验压力为代介质出口压力的⒈25倍,且不小于省煤器进口压力的⒈1倍。

第五十七条 当锅炉实际使用的最高工作压力低于额定工作压务时,试验压力也可以按实际经确定的最高工作压力计算;当使用单位若提高锅炉使用压力(但不得超过额定工作压 力)时,应以提高后的工作压力为基础重新进行水压试验。

第五十八条 水压试验的过程至少应包括下列步骤:

1. 缓慢升压至工作压力,升压速率应不超过每分钟0.5Mpa;

2. 暂停升压,检查是事有泄漏或异常现象;

3. 继续升压至试验压力,升压速率应不超过每分钟0.2Mpa,并注意防止超压;

4. 在试验压力下至少保持20分钟,保压期间压降应满足:

(1) 对于不能进行内部检验的锅炉,在保压期间不允许有压力下降现象;

(2) 对于其它锅炉,在保压期间的压力一降Δρ一般应满足下述要求:

5. 缓慢降压至工作压力;

6. 在工作压力下,检查所有参加水压试验的承压部件表面、焊缝、胀口等处是否有渗漏、变形,以及管道、阀门、仪表等连接部位是否有渗漏;

7. 缓慢泄压;

8. 检查所有参加水压试验的承压部件是否有残余变形。

第五十九条 检查结果符合下列情况时判定为合格;

1. 在受压元件金属壁和焊壁和焊缝上没有不珠和水雾;

2. 当降到工作压力后胀口处不滴水珠;

3. 铸铁锅炉锅片的密封处在到额定出水压力后不滴水珠;

4. 水压试验后,没有明显残余变形。

第六十条 水压试验不合格的锅炉不得投入运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锅炉检验后,检验员应及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详见附录1、2、3、4)。检验报告应及时送给锅炉使用单位存入锅炉技术挡案。

第六十二条 对于检验结论停止运行的锅炉检验报告应上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定期检验可参照本规则的相应条款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